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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制度难以保持公正8


 
  由于中国企业屡次遭受反倾销骚扰,如何应对反倾销是目前国际贸易界探讨的热点话题,但这些讨论通常隐含地将反倾销视为一种合理、有效的国际贸易制度安排,在得到合理运用情况下完全能够达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之目的,中国企业所遭受的反倾销困扰不过是应用不当而已。实际上,倘若深入研究,当可发现,这种“国际贸易惯例”自身的经济效率大可置疑,也并不能达到它宣称要达到的目标。

  现行反倾销制度的打击对象是错误的

  学者将倾销划分为3个类别:①突发性倾销,倾销者的动机是处理偶然积压的存货;②短期或间歇性倾销,倾销者的动机是要在新市场发展贸易关系以及在买方中建立起信誉、消除倾销市场上的竞争、在倾销市场先发制人以阻止形成竞争局面、对进口倾销实行报复;③长期或持续性倾销,倾销者的动机是在不降低国内价格的同时保持现有设备充分开工、获得更大规模生产利益、纯粹出于重商主义思想。只有间歇的或短期的掠夺性倾销才应受到制裁;对突发性倾销进口品实行惩罚或禁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值得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管理负担。在持续性倾销下,进口国生产者只需要进行一次产业调整,进口国消费者却能够长期受益,符合国际分工的比较优势原则,利大于弊,因此不应受到制裁。即使进口产品的廉价是人为造成的,只要这种人为优势能够持续,问题的本质就不会受影响。

  然而,世界贸易救济规则与实践的发展恰恰与这种见解背道而驰,无论是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还是各国反倾销法,都一致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是进口国工业因倾销而遭受“损害”,而“损害”的证明是以倾销的持续长期存在为前提的,因此,现行反倾销法所抵制的是符合自由贸易原则、促进竞争的持续性倾销行为,本身就违反经济效率原则。

  即使不考虑抵制持续性倾销是否符合经济效率原则,由于种种原因,所谓“持续性倾销”行为事实上难以持久,动用公共财力对付这样一种难以持久的行为,究竟是否合算,值得探究。资本的天性就是最大限度地追逐利润,无论置身于任何行业、任何企业,资本都要求索取一个大致相同的回报率。在一个比较完全的资本市场上,企业实施持续性倾销策略将把自己的资本收益率压到全行业或全社会平均水平之下,从而面临新增投资减少、企业乃至整个行业萎缩的困境。前几年中国彩电行业价格战近乎走火入魔,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三番五次厉声呵止,终究徒呼奈何;与此同时,彩电行业公司业绩显著下滑,长虹从龙头股地位一路沦落。虽说中国资本市场还远远称不上是一个完全的资本市场,但迫使彩电企业将竞争战略重心从价格转向技术开发的正是诸如此类的资本压力,而不是政府部门接二连三的限价令。

  持续性倾销企业获得持续资本投入的一种方式是韩国模式,政府实施干预,银行无视盈利能力对特定企业发放巨额贷款。结果如何?真露、双龙、大宇……一家又一家曾经威风八面的韩国大型企业集团相继灰飞烟灭,已经足以说明一切。

  持续性倾销得以存在的另一种方式是用国内市场高价补贴出口市场的低价,但这种方式只有在国内外市场分隔时才能奏效,在市场开放的今日,这种做法不过是给商品套利者提供了一个稳赚不赔的靶子而已,他们可以在国外市场低价收购然后返销倾销者的母国市场,从中渔利。

  动用反倾销制度对付掠夺性倾销也并不可取。只要在法律规章方面尽量降低行业市场进入的“门槛”,掠夺性倾销策略就注定失败,因为只要倾销者再度提高价格,就会刺激国内外新生的竞争者进入市场,倾销者到头来只能“偷鸡不着蚀把米”,与进口国政府旷日持久而又经常滞后的反倾销调查相比,潜在的竞争压力这柄无时不悬在外国出口商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能更有效地遏止他们开展掠夺性倾销的企图。

  由于倾销行为本身就无法持续,反倾销制度无异于对一个虚构的敌人大动干戈。而要制约暂时的掠夺性倾销,借助改善商品市场准入条件和资本市场效率,比乞灵于难以预期、充满不公平而又效率低下的反倾销制度更可取。

  反倾销制度对促进国内生产效力不佳

  反倾销的首要目的不外乎要保护本国生产能力,但补贴比反倾销税和进口限制更能促进与进口竞争商品的国内生产,因为反倾销税固然增加了国内的生产,但代价是与进口竞争商品消费数量因涨价而减少,不利于培育市场。相反,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某种形式的补贴,同样能够促进国内生产,却没有压缩国内市场规模的副作用。

  美国上世纪80年代中期实施钢铁自愿出口限制,每挽救一个就业机会,净国民损失高达21.07万美元。在充满市场扭曲的现实世界中,“对症”规则告诉我们,应当针对问题的根源进行干预。尽管“补贴”一词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令人讳莫如深,但正如我国这些年来价格体系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暗补改明补”一样,较之反倾销税、数量限制之类措施,生产补贴实在是一个对市场扭曲更少的政策工具。

  由于反倾销程序旷日持久,反倾销能否真正达到保护国内产业(尤其是新兴高技术产业)的目的,殊堪质疑。以美国反倾销制度为例,美国企业提出反倾销申诉后,由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调查,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确定美国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商务部则负责确定倾销的幅度。商务部在20天内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国际贸易委员会在45天内作出初步损害裁决,商务部在160天内作出初步倾销裁决,在235天内作出终局倾销裁决,国际贸易委员会在280天内作出终局损害裁决。在这个技术创新日新月异的时代,等待倾销裁决的时间已经足够许多产业(尤其是IT产业)的国外出口商停止销售遭受倾销指控的产品,推出换代产品了。即使反倾销确实能对某些国内产业发挥比较明显的保护作用,这些产业也只能是技术创新相对停滞的成熟产业、乃至衰亡产业而已。

  夕阳产业与新兴产业:鱼和熊掌不可兼得

  发达国家是贸易救济措施的始作俑者,也最热衷于此道。20世纪80年代上报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案共有1456例,几乎全部是发达国家申报的。反倾销只能对技术创新相对停滞的成熟产业、乃至衰亡产业发挥比较明显的保护作用。事实上,与发展中国家产业发展政策通常以新兴产业作为扶持对象不同,发达国家反倾销制度保护的对象一般是在本国已经丧失比较优势的夕阳产业,或是新兴产业中的夕阳部门。任何产业发展都要与其它产业争夺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而这些生产要素自然而然要流向收益率较高的部门。

  假如没有贸易救济制度的保护,夕阳产业资本收益率和工资水平低下,新兴产业不用太高成本就可以在争夺生产要素的竞争中取胜;而在贸易救济制度的保护之下,夕阳产业得以维持一定的资本收益率和工资水平,从而提高了新兴产业争夺上述生产要素的成本,不利于新兴产业的发展。国际经济学的雷布任斯基定理认为一种要素禀赋的增加必定减少另一种要素密集的商品的生产。发达国家技术要素存量相对增长之时,就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和部分中等技术资本密集型产业规模收缩之日。无视国际分工比较利益的变化,执拗地抓住夕阳产业不放,不惜动用反倾销等各类手段,必定妨碍本国产业结构的升级,甚至会妨碍夕阳产业内部的技术更新。西欧新兴产业发展落后于美、日,未尝不与贸易保护主义措施过多有关。

  美国钢铁工业是另一个范例。自从1969年迫使日本钢铁工业“自愿限制”对美出口以来,美国钢铁贸易保护措施逐年显著增长,到2002年底,美国对钢铁产品正在实施的贸易保护措施约179项,占其所有贸易保护措施的58%,而且许多“新型”贸易保护措施也都首先应用于钢铁贸易,钢铁工业可谓美国贸易保护措施重点保护的宠儿。但所有这些贸易救济措施成效甚微。在采用先进的连铸法方面,美国大型联合钢铁企业起步晚于所有其它主要西方国家同行,美国大型联合钢铁企业大致从1968年开始采用连铸法,而德国是1962年,日本、法国、英国大体都在1964年。实施贸易保护后,美国钢铁工业并未加快采用连铸法的步伐。到1982年,也就是美国对日本钢材实施“自愿”限制之后13年,连铸比美国只有21%.不仅在生产效率方面,就是在投资建设效率方面,美国钢铁工业的颓势在实施贸易保护之后也依然没有改观。显然,美国贸易保护制度并未能够给它的宠儿———钢铁工业造就强健体魄和蓬勃的进取精神。

  发展新兴产业与当前反倾销制度的保护对象———夕阳产业相互冲突,与其耗费大量财力、物力苦苦保护夕阳产业,不如用于放手发展新兴产业。

  倾销的裁定过程充满随机性和不公平

  一个好的经济规则应当是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这样才能避免扭曲市场的副作用。然而,在实践中,口口声声旨在维持公正市场竞争秩序的反倾销制度,其裁定过程充满随机性和不公平,针对所谓“非市场经济体”的替代国做法就是典型,令我国企业大吃苦头。在1982年中国输美蘑菇罐头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居然选用印度尼西亚在空调房中培植的蘑菇作为我国在自然条件下生长的蘑菇的替代经济,不肯从中扣除空调费用,从而裁定我国蘑菇出口构成倾销。在涉及前苏联的一起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起初以联邦德国为替代国,计算出的反倾销税率高达187%;后来转而选择一家加拿大公司为替代经济,由于该公司成本低,计算出来的反倾销税率只有1.7%.所谓“倾销幅度”计算的可靠性如何,由此可见一斑。

  有时,进口国政府一方面承认替代国做法不合理,一方面仍然坚持按照这种方法计算倾销幅度。在1985年中国输美蜡烛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一方面认为使用当时人均GNP高出中国6倍多的马来西亚作为替代国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又以无法取得其它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资料为由,仍以自马来西亚进口蜡烛的价格与受诉倾销的自中国进口蜡烛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由此裁定倾销幅度为54.21%.早在1981年,美国审计长就承认,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来说,美国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规定及其实施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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