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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有过失非罚不可吗

 
 
  个体户小王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缴纳税款实行核定征收、按月申报方式。2004年6月,小王因去外地进货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进货回来后,小王立即办理了申报手续,缴清了税款和滞纳金。 
  是否应对小王延期申报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税务人员发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为《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既然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处罚,税务机关就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理由是小王虽然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但他主动改正了错误,并缴清了税款及滞纳金,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不处罚。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 
  首先,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按行政主体权限范围可以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前者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度、方法等,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行政行为。后者是指法律仅仅规定行政行为的范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如何处分小王这件事上,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税收征管法》虽然规定“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仅仅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或者“并”处以罚款。也就是说,税务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既可以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是否罚款,罚多少款,由税务机关根据违法事实的情节、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的改过表现决定。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由此看出,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而处罚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因此,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也不一定都要实施行政处罚。 
  况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190号)第11条规定,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由此看来,对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涉税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如果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实际上,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对相对人来讲非常重要。而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中并没有关于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只有《行政处罚法》对其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在日常的税收执法中,对于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税务人员除了要依照《税收征管法》之外,还要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切实保护纳税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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