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酝酿已久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草案眉目渐清。草案的出台,使“两法合并”再一次成为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关注的焦点。笔者结合实际工作中的几点体会,试对企业所得税的立法趋势进行研讨。
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 纳税义务人的界定急需规范
纳税义务人的界定是税法的基础,只有准确界定纳税义务人,才能理顺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其他各要素之间的关系。现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按经济性质划分,其法理基础不明确,既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原则,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不利于参与国际协作和竞争,以及维护国家权益。从市场主体平等的角度看,根据纳税人组织形式的差别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待遇,会影响投资主体的经营决策,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二)“收入总额”的税法概念不清晰,收入项目名称不规范
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没有界定“收入总额”的税法概念,只是列举了收入总额包括的收入项目名称,收入的范围不明确。此外,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使用的收入项目名称不够规范,内涵上存在重叠,“生产、经营收入”可能包含“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等,关键是要看企业的主营业务是什么,如金融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就是“利息收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可以借鉴会计制度根据企业主营业务划分收入的方法,用“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概念对收入项目进行规范。
(三)扣除项目需要进一步明确
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扣除体系是建立在会计制度基础上的,税法只明确了部分扣除的标准,如工资薪金支出、财产损失、业务招待费、坏账准备、广告费支出等,而对企业的差旅费、会议费等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多计扣除成为现实生活中企业所得税流失的主要原因,企业通常运用多计扣除的方法,使经营表现为亏损,以达到当年不用纳税、递减以后年度盈利的目的。
(四)适用税务处理规定的资产范围不明确,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不全面
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资产处理的规定存在两方面的缺陷,首先是没有资产的准确定义,只是通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定义加以明确,资产的内涵不明确,使得适用资产税务处理规定的资产范围不明确;其次是资产的税务处理内容不够完善,偏重于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而对存货、投资等资产的税务处理不够完善(如只给出了存货的税务处理计价方法,没有存货的定义,即适用存货处理规定的资产范围不明确),这是目前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混乱的症结所在。
(五)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过于简单,不能体现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
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该公式将“非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以前年度结转的亏损”和扣除项目混在一起,不能体现“非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亏损弥补”与扣除项目之间的差别。
(六)优惠政策繁多,致使企业所得税制漏洞增多
一般情况下,“高税率、多优惠”的税收制度,将使优惠政策更具吸引力,从而政府运用税收工具调控经济的目的更容易达到,对特定纳税人或行业给予税收优惠,将对特定纳税人或行业产生明显的扶持作用。近年来,这种税制受到猛烈抨击,一方面高名义所得税税率将产生严重的经济抑制效应,致使经济运行没有效率;另一方面大量的税收优惠等于是给特定纳税人以隐性补助,造成横向不公平。另外,纳税人为了获得丰厚的税收优惠,常常想方设法使自身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一项税收优惠便成为一个税制漏洞。上述问题的出现,促使世界各国逐步降低名义税率,减少或取消税收优惠,转而采取“低税率、宽税基”的税收制度。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外资企业所得税诸多优惠政策的设立,为我国吸引大量的国外投资,加速了现代化进程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内外资企业享受不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弊端日益增多,税负不公,不仅不利于公平竞争,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导致了诸如“设立虚拟公司”、“假合资”等许多问题的产生。
(七)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处理方式不一致
企业所得税引入税额抵免概念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给予税收优惠,二是消除重复征税。税额抵免这一税收优惠形式运用得较少,仅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因此,税额抵免主要用于消除重复征税方面。在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对非居民企业境外所得已纳税款采取了准予税前扣除的做法,这只能在较小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而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已纳税款则采取了抵免法,可在较大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两者税收待遇不同,不利于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管理机构,这可能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管理机构少而制造车间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八)反避税条款过于简单,反避税手段单一
提到避税与反避税,大家首先想到的是税务机关与跨国公司之间的较量,事实上,如果在一国境内存在不同税收待遇的区域或企业,避税就不仅仅发生在跨国交易中。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区域发展不平衡是基本国情,为了促进中西部地区的发展,区域优惠的情形将在较长时间内存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关联交易日趋频繁;在国际方面,随着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机构越来越多,避税手段日趋多样,如转让定价、避税地(港)、转移资产(利润)等。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只有针对关联交易与转让定价条款的规定,且过于简单,不能满足国内、国际反避税的要求。
(九)某些征收管理规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实际
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不够合理,特别是有关年度纳税申报与汇算清缴的规定。对企业而言,进行年度纳税申报,要对全年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复核,以确定是否存在少纳税的情况,是否需要进行调整;如果发现需要调整的情形,则要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工作量大。对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还要收齐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才能合并报表并申报,企业按规定在年度终了45日内完成申报有一定的困难。对税务机关而言,在年度终了45日内(即每年的1月1日至2月15日内)要对所有管辖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指导,并对纳入汇算计划的企业进行汇算清缴,也存在较大难度。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与汇算清缴的变通做法是:适当放宽年度纳税申报的时间,所有汇算清缴工作在年度终了4个月(外资为5个月)内完成。
二、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发展趋势
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低税率、少优惠、宽税基、严征管”的改革原则,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着重解决上述九个方面的问题,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具有现代税制特点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是我国企业所得税发展的趋势。
(一)在纳税义务人的界定上,根据“宽税基”的指导思想,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应将“在我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等”都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体现对各种有经营活动的组织都实行公平、中性的征税原则。同时为了便于国际协作,明确我国的税收主权,消除国际间的重复征税,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并对居民企业课以无限纳税义务,其取得的境内、境外全部所得,都需要申报纳税;对非居民企业课以有限纳税义务,只就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二)在“收入总额”的界定上,应该根据“宽税基”的要求,将“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货币形式或非货币形式的收入”都纳入收入总额的范围,从“入口”处保证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刚性。为了便于把握,新的企业所得税应给出“收入总额”的税法概念,界定“收入总额”的范围。然后将不宜予以征税的收入,如财政拨款、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行政性收费等,以及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暂时免税的收入,如国债利息收入、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等,分别作为“非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从而达到区分“应税收入”、“非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便于征纳双方根据不同收入性质准确把握纳税所得范围的目的。
对于收入的确认时间、地点问题,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应加以明确,并尽量和增值税、营业税保持一致。如在收入的确认时间上,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