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包建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会计人员和税务人员对实行统一核算的集团公司向县(市)外所属非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或集团公司所属非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向所属另一非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所属机构间”)移送非用于销售商品,集团公司是否作为商品销售有不同的认识,下面对此作一分析。
一、企业商品销售的确认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商品销售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后该商品发生的任何损失和所带来的任何经济利益都不归原企业,这里的主要风险是指贬值、毁损、报废等造成的损失,报酬是指商品升值等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商品实施控制。企业的商品销售是商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取得现金或取得收取货款权利,企业从拥有商品而转变为拥有现金或债权,企业随着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对原有商品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随之消失,没有了商品的追及效力。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经济利益体现为直接或间接流入企业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与商品销售相关的经济利益即为商品销售的价款,只有在确定了企业能够收回商品销售的价款才能对商品销售收入予以确认。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商品销售一方面实现了商品销售收入,另一方面减少了商品储存即商品销售成本,企业商品销售的实现在账面记录的收入是以收入的金额及与之相配比的成本(费用)能够可靠地计量为前提条件。
税法关于商品销售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视同销售货物。这里的“用于销售”,国家税务总局解释为受货机构有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①
二、集团公司所属机构间移送非用于销售商品的性质
《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都是以有偿转让商品的所有权作为确认商品销售的必要条件,集团公司所属机构间移送非用于销售商品是未转移商品所有权、未确定销售对象和未取得报酬,集团公司仍保留通常与商品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对商品实施控制。1.未转移商品所有权。因为实行统一核算的集团公司所属机构是集团公司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集团公司所属机构间移送商品是集团公司商品在集团公司内部不同空间的转移,这种转移未转变商品所有权,集团公司仍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可以对商品实施直接的有效的控制,排除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的干涉。2.未确定销售对象。集团公司所属机构间移送非用于销售商品是集团公司为了增加销售网点,延伸销售渠道,方便购货方采购提货,移送县(市)外的商品在移送时或在县(市)外所属机构的仓库时其购货方并未确定,集团公司未将商品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集团公司所属受货机构不向购货方开具发票。3.未取得报酬。集团公司所属机构间移送商品是集团公司内部实物责任的转移,实行统一核算的集团公司并没有向其他企业取得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权利,集团公司所属受货机构更没有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存放在所属受货机构的库存商品损溢保管维护费用仍由集团公司统一负责。
因此,笔者认为,集团公司所属机构间移送非用于销售商品的,不应确认为商品销售。
作者单位:浙江省乐清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