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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税务取证工作现状及其对策



    税务稽查证据是由税务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用以确定税收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被查对象是否存在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判定责任轻重以及评判案件是否真实的依据,是税务稽查工作进入结论和提出处理意见阶段甚至在听证诉讼过程确定案情的根据。证据历来是一切案件查处的核心和中枢,在案件办理的整个过程中,始终贯穿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认定等一系列活动。 

    税务稽查工作的主要职能就是规范纳税行为,查清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无论是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的检查,还是对税务举报案件、协查案件的检查,都需要根据证据来证明纳税人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说税务稽查的过程始终就是对稽查证据的寻找、审查、认定过程。在当前依法治税,规范执法行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形势下,稽查取证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尤为显得重要。 

    一、当前税务稽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稽查证据的采集、使用的类型较局限。一是普遍使用的是《税务稽查底稿》和《稽查情况汇总》,前者是税务稽查人员在查帐中,对检查所涉及的账户、记账凭证,以及相关的纳税问题所作的记载;而后者是对被查企业存在的涉税问题进行汇总,并由被查单位盖章确认。以上二种取证文书格式相对较简单,同时受办案人员自身工作能力高低、掌握税收法规政策多少,财会知识水平深浅的影响,填写的底稿质量参差不齐,规范性差,加上《稽查情况汇总》需被查企业盖章认同后作为主要取证材料,往往较难取得被查企业的配合,甚至产生抵触情绪不认可的现象,故上述二类取证文书作为确凿、充分、令被查单位无以辩驳的证据尚欠合理。二是询问笔录证据性不强。目前在实际检查中,特别是对涉票案件的检查多采用询问笔录的方式,但由于时间跨度大、经办人员流动等因素,形成询问对象、询问内容针对性不强,尽管可能及时作了询问笔录,但往往没有与其他证据及时映证,仅成为一份孤证,如果被询问人事后翻供就不能仅仅依据询问笔录,认定其违法行为的存在而进行定性和处罚,因为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不轻信口供,一切证据必须核查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和存在的数量大、范围广、种类多的文书证据较少采集,如相关财务核算资料、经济合同、产品原始出入库记录,材料入库领用记录等,往往认为反正填写了《稽查底稿》和作了询问笔录等确认过程,而忽视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 

    (二)对税务稽查取证工作标准的制定不够全面。在稽查过程中取证不彻底,满足于一般化,没有形成一套科学规范的取证方法和科学标准,缺少实用完整的可操作性,什么样的案件取证到什么程度没有一定标准,缺乏基本的操作规范,各自一套做法,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和查处结果。 

    (三)对税务稽查取证工作的理论研究未足够重视,相关政策规定不够全面。《税收征管法》只规定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但往往较多被查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不按规定设置各类明细账,特别是不设三级明细账,甚至故意隐藏产品销售、材料入库领用等原始记录和凭证。一些被查企业以有关账薄丢失为借口不提供资料,致使税务机关难以找到确凿的证据造成无账可查,无证可取的局面,而一般只能按照《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未按规定建账建制和未按规定保管财务资料的行为处以罚款而结案,不足以对其起到打击作用。 

    (四)税务稽查部门获取证据的执法力度不够。在日常取证过程中,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稽查人员在提取企业账外证据时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作保障,担心在运用取证手段时违法,难以界定检查与搜查,难以把握收集稽查证据工作的合法性,束缚了稽查人员的手脚。二是由于涉税违法行为前期查处均由税务稽查部门实施,对涉嫌犯罪的,在进行税务处理的基础上才能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无法在第一时间内对涉税犯罪证据进行固定,也缺少最有效的手段和力度,往往产生涉税案件由公安经侦部门介入后查处结果认定大相径庭。如一些涉票案件在税务稽查取证过程中,涉案人员不如实反映事实真相,案情无法突破,而只能认定为“善意取得”,但一旦公安部门重新介入查处,则涉案人员会慑于公安部门侦查手段的威严而如实交待违法行为,从而案件查处结果变为“恶意取得”。三是取证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无应急机制。如在实地检查过程中税务人员有时明明知道相关证据的存放处,但被查企业以种种借口不提供资料,形成僵持状态后被转移隐匿;也有在取证过程中被查企业抢夺证据而逃,甚至当场销毁;也有被查企业中不明身份人员的施暴倾向,干扰取证工作。以上种种突发情况往往只能事后处置,延误了最佳取证时间。 

    (五)部分稽查人员获取证据的能力不强。一方面部分稽查人员对税务依法行政的认识不够,对取得证据的法律意识不强,缺乏依法获取证据的针对性和敏锐性。另一方面稽查人员应用计算机操作获取证据的水平不高。随着办公自动化水平的普遍提高,应用财务核算软件电脑记账,应用管理软件进行部门管理的企业越来越多,对这方面的取证需要一定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虽然相关部门也开发了稽查查账软件,但由于稽查人员掌握的计算机知识水平不高,对这类案件的取证只能“望机兴叹”,只能听由被查单位提供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而对相关仓库、销售部门的关键电脑资料无法提取,不能直接获得第一手资料,这就给搜集这类证据带来更大的困难。 

    (六)难以处理好充分取证和提高稽查效能的问题。由于面临着种种取证难的困难,因而稽查人员往往会对收集到的无法充分有效证明被稽查企业存在问题的现有证据不作取舍整合,在处理上过分谨慎,凭主观臆断追查不放,特别是在涉票案件中取得的证据难以界定“销货方是否虚开”、“善意还是恶意收受”等情节的情况下,稽查人员面对执法责任的职业压力,既不敢轻言否定,又担心证据不充分带来行政复议和诉讼,左右不定的心理状态下将所有证据不作取舍地送审,将问题和执法风险上缴到审理部门而形成往复退审,形成对案件疑而不断,疑而难断,案件查处时间跨度较长,稽查效能明显下降,也使稽查部门在被查纳税人中产生负面影响。 

    二、应采取的建议和对策 

    (一)提高税务稽查人员对稽查取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高度重视证据的有效性。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机关负有举证的责任。但税务机关的举证,只能是在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不能在做出处理决定后再去搜集有关的证据。要注意税务机关的权限。确保在稽查取证过程中不违法,因为税务稽查取证过程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要区分检查与搜查的不同,树立规范执法的理念,不能滥用权力,要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税务稽查取证等专业知识培训。使一线税务稽查人员掌握获取证据的多种技能、方法,提高取证水平,使他们具备丰富的财会知识、法律知识,掌握税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加强计算机应用技能培训,培养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稽查队伍,增强取证的敏锐性,不断交流总结取证办案经验,全面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三)强化稽查审理工作,严把审核关,为取证工作提供指导意见,提高稽查效能。制订一套科学、规范的取证方法和操作规范,使取证工作逐步形成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在稽查环节对被查企业进行初步检查后,提前介入判断出其违法性质,并决定采取何种取证方法和取证程度,对无法取得充分确凿或无价值的证据,通过集体讨论商议,作出取舍或暂时中止,化解稽查工作过程中疑而不决,疑而难断的问题,提高稽查效能。 

    (四)推行取证手段和证据材料的多样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稽查取证的有关规定作为法律保障依据,除现有取证手段外,选用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高科技手段;通过发函协查方法,利用兄弟市县稽查相关力量协查以及外出实地调查取证的手段,能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加强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协作,对拒不提供稽查证据、隐匿销毁证据的行为提前介入,起到联手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在推广使用科学规范的稽查底稿等取证文书外,注重发现收集相关账载书证和账外原始记录证据,有力打击账外经营的偷税行为。 

    (五)从税收管理上下功夫,堵塞因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无法取证而逃避打击的漏洞。要确立规范纳税人财务核算是税收精细化管理的基础的理念,因为只有健全规范的财务核算才能保证企业纳税人申报行为的正确,因此加强对企业财务核算的规范和检查尤为重要。而恰恰这方面是当前税收征管的薄弱点。管理分局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暂认定、转认定和年审环节重点检查企业的建账、建制情况,对企业会计兼职无财务监督机制,无三级明细账等原始记录的异常情况从严处理,要将账务核算是否健全作为是否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首要条件,在日常管理中开展以此为重点的评估和检查,从而从基础管理上解决稽查取证难的问题。在稽查过程中发现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的行为,要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其应纳税额,或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通过稽查建议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使“无账可查,无据可查”的企业依法得到严肃处理,增加企业的违法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