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从而确定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那么采用电子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合同,是否应该缴纳印花税?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合同具备传统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其法律地位得到我国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一、电子合同是印花税应纳税凭证
电子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区别于传统纸质书面合同,但其规范了交易,确定了交易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起到了保证经济交往迅捷正常进行的作用。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六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规定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同时,《电子签名法》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明确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凭证性,它当然符合《印花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纳税合同要求,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电子合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纳税义务人
(一)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应税合同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合同成立时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因此,表明承诺的相关数据进入收件人系统的时间为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该时间也是应税合同印花税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纳税义务人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合同的单位和个人是应税合同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传统的应税合同印花税纳税人是书立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合同”作了进一步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合同”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无论是在境内书立还是在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贴花。在电子商务无纸化交易环境下,传统意义上的亲笔签名(所谓书立)显然是无法实现的,这里的签名是电子签名。但《电子签名法》明确了电子合同或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从而,电子合同满足了“境内书立”的要件,因此利用电子合同进行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
三、电子合同印花税的缴纳范围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电子签名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笔者认为,满足上述原件形式要求的电子合同应视为合同正本,缴纳印花税;而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拷贝文件应免缴印花税,但当拷贝文件视同原件(正本)使用时,应另行缴纳印花税。
四、电子合同印花税的缴纳方法
在一般情况下,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贴花)的缴纳方法。同时,《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鉴于电子合同无纸化的特点,对电子合同的印花税可以采用按期汇总,以缴款书缴纳的方式: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对当期签订的应税电子合同应缴纳的印花税进行汇总计算,向税务机关申报当期签定的应税电子合同的电子合同编号、合同成交号或其他能够与电子合同一一对应的资料数据,由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缴款书缴纳印花税税款。
作者单位:北京市宣武区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