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难以避免债权、债务的发生。有债权存在就有损失风险,有债务在身就有成为收益可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三)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新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一律实行备抵法计提坏账损失准备。在税法规定的比例内计提的坏账准备是允许税前扣除的,但纳税人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还必须依法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方可冲减坏账准备(超过坏账准备部分直接进入管理费用),之所以计提坏账准备已得到税务机关认可,而冲减坏账准备又必须经税务机关的认可,是因为坏账损失影响以后坏账准备金的计提,计提坏账准备金时要进入“管理费用”,相应影响的是企业所得税的税基。
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等如果已经进行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应确认为纳税人的财产损失;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税收上应确认为损失;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税收上应确认为损失;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税收上应确认为损失;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税收上应确认为损失;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税收上应确认为损失;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税收上应确认为损失。
与此同时,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时,纳税人对坏账损失负举证的责任,要求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其证据具体包括:(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三)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六)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七)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对同一个纳税人来说,应收款项是其债权,应付款项是其债务。根据“对等原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应收款项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因对方即债权人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将应付的款项支付给对方;二是因债务人自身原因未支付给对方的款项已超过3年,并且对方已经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对后一种情况,对方是否已将应收款项依法进行了税前扣除?作为应付款方是不可能向债权方索取已作为坏账损失的证据,纳税人在对方未确认放弃债权的情况下也不能对应付款项随意进行“销号”,税法上也不应当要求纳税人必须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进行自行纳税调整。所以,在笔者看来:举证的责任应当在于税务机关。只有税务机关才可以根据债权方税务机关是否批准扣除,从而作出是否应当作纳税调整。而对前者即“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那么对方是在什么情况下属“确实无法支付”?与坏账损失确认原则一样,在笔者看来,对纳税人应付款项在以下情况下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一、债权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消,并且债权人已经清算完毕无需支付对方的款项;对尚未清算或虽已清算但尚未清算完毕的,就不能认定为“确实无法支付”;二、债权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确实无支付对象的;三、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四、经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胜诉而无须支付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