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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如何突破质量和效率的难点

 来源:《中国税务报》    
 
第一,要正确处理好调查环节与审理环节的关系。税务稽查工作分为选案、调查、审理和执行4个环节,4个环节之间分工不同,但目标一致,是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调查环节与审理环节在协调上出现了制约有余而配合不足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就是退卷补充调查较多。不少案件因调查环节未能补充新证据,使稽查案件久拖未决,严重影响了稽查工作的整体效率。那么,应该怎样协调好调查环节与审理环节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调查环节应对未能查清的疑点问题,说明未查清的原因。二是审理环节应该只对调查环节建议处理的违法事实进行审理,不对调查环节未能查清且没有提出处理意见的问题进行审理,但要求调查环节补充调查。三是审理环节对调查环节移送审理的违法案件,认为证据不足,要求调查环节补充调查的,如果调查环节逾期未提出新的证据,审理环节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对税务当事人不予处理的稽查结论,报领导批准后结案,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证实税务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对该案重新调查。税务机关还可以将这类案件作为复查的重点。

第二、研究提高稽查办案质量和效率的办法。一是准确选择调查方向,根据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确定调查取证的范围。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客体、违法主观方面和违法的客观方面。在实际工作中,还可以根据案情和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检查面。对中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全面检查的方法,对规模较大的纳税人适用部分检查的方法。二是预先拟定调查计划或者调查提纲,争取对一个调查对象调查一次就能达到调查目的。有些重大案件的调查计划或调查提纲,要经过集体研究决定,以免调查工作中出现失误,贻误调查时机。三是如果一个案件中只有一个违法事实能够确认并作出处理,而其他违法事实暂时难以查清,可以先对能够确认的违法事实作出处理。  四是正确认识证据的数量与证明力的关系。一般来说,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越多,证明力就越强,但在取证时应当讲究方法。例如纳税人入账的白条子可能有千百张,但不必把这千百张白条子都复印入卷,才算证据确凿。五是搞好证据的排列组合。一个案件调查完毕,调查人员应当对全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甄别,去掉可有可无的证据,然后按照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进行分类编号。每一类证据前面附注说明某号证据说明什么问题。这样做的好处,一是便于稽查人员对所办案件理清头绪,二是便于审理人员审理案件,节省审理时间,提高稽查工作效率。

第三、要重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是要坚持先调查取证后处理的行政原则,而不能反其道而行之,在没有取得充分确凿证据时,就对税务当事人作出处理,更不能凭借怀疑就对税务当事人先行作出处理。二是要坚持疑案从无的原则。在稽查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情形,由于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尽管稽查人员尽了很大努力,税务当事人涉嫌违法的疑点既不能排除,又没有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从而使一些案件成为疑案。笔者认为,应当按照疑案从无的原则处理这类案件。如果税务机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利于税务当事人的处理决定,税务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迫使税务机关予以纠正。三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可宽可严的两种处理方式时,尽量选择较宽的处理方式。特别是在对案件的处理有争议时,选择较宽的处理方式,有利于维护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案件的定性问题发生争议相持不下时,也应当选择较轻的处理方式。

第四、搞好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调查取证税务违法的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的,也是税务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目前不少税务稽查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中,往往忽视这个问题。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善意与恶意之分;少缴税款有恶意的偷税、抗税、骗税与善意的因计算错误等失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而少缴税款之分。不能认为现行《税收征管法》中没有逃税的概念,就认为在客观上不存在逃税的情形。证明主观过错的调查方法有两个。一是采取询问的方法。通过询问经办人或者当事人的学历和工作经历,以判断其对某方面知识的掌握情况。在询问过程中要弄清是财务人员业务水平低做错了账,还是受人指使做了假账。二是搜集客观证据。搜集能够证明当事人有故意违法的客观证据。例如会计证、注册税务师资格证、注册会计师资格证、完税凭证、纳税申报表上的签名、税务机关以前的处理决定。如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出现的错误曾经作出过处理或者纠正,而当事人又犯同样性质的错误,即可认定其为明知故犯,定性为偷税就较为容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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