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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专用检查凭证。

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制作,其所属稽查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为封皮套内芯,封皮颜色为黑色,内芯为浅灰色税徽底纹图案。

税务检查证的封皮及内芯均用中文文字印制、书写,少数民族地区应同时使用中文文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书写。

第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发放对象为各级税务机关专门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税务人员。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聘用的从事税收工作的临时人员、协税员、助征员、代征员等不核发税务检查证。

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履行税务检查职务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税务检查。税务检查人员不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八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转让和撕毁。

第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在所辖区内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  持证人调离税务机关或因工作变动不属于发放范围时,应先将税务检查证交还发证机关,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检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2月30日印发的《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4]270号)同时废止。 

([1] 国税发【2000】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换发税务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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